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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明确“主观故意”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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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明确“主观故意”是关键

时间:2017-05-15 15:08:42 点击:5574 次 来源:张原芳金牌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新型犯罪不断出现,别是在投资理财、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疑似诈骗犯罪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但司法实践中,在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很多办案人员经常会出现认识错误。事实上,判断某行为是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根本的区别在于对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定,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说,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我《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该欺骗行为致使对方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其财产(包括对财物所有权的处理和对财物占有权的让渡),而被害人由此遭受财产权利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客观上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比较容易认定。但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做出,其欺骗行为是否成就了其"非法占有目的"并终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实践中相对较难认定。


  
  下面,笔者通过亲自办理过的几个真实案件来对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进行解析和认定:
  
  、魏某涉嫌诈骗案
  
  2013年5月18日、8月22日,犯罪嫌疑人魏某分别从王某处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22万元,魏某称借款用于其自有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个月。个月到期后魏某未能如期还款,便再次与王某约定每月魏某付给王某4500元利息,此后魏某每月都如期支付王某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共计支付了6万余元。后魏某为了还款,将自己占有的辆黑色奥迪车交付给王某用于抵押借款(仅将行车本和车钥匙交付王某,未办理抵押登记)。经查该车系魏某从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魏某按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车主为马某。2014年6月,魏某无力偿还王某欠款,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魏某诈骗其钱财22万元。
  
  公安机关认为魏某使用租赁来的汽车向王某抵押借款,并向王某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涉嫌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魏某。以上案件看似简单,实际却包含了三层主要的法律关系。是魏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包含其后期重新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的还款关系;二是魏某将其租赁的奥迪车"抵押"给王某的抵押关系;三是魏某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
  
  纵观案,要认定魏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就是对其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准确的认定。通过仔细分析该案的各项法律关系和魏某的客观表现,笔者认为魏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先,在层借贷法律关系中,无证据显示魏某有欺骗行为,魏某称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属于般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并且魏某到期不能还款后,又与王某约定了偿还利息的还款协议,并直偿还利息共计6万余元,上述行为证实魏某有还款诚意。
  
  其次,在二个抵押关系中,为了还款,魏某将其租用的奥迪汽车抵押给了王某,虽然魏某无权处分该汽车,但其抵押行为也证实了魏某的还款意愿。魏某虽然无权将车抵押给王某,但王某出借钱时并非基于魏某的欺骗行为而交付财产,同时魏某并未赖帐,没有将所借款项挥霍空,也未逃跑,其客观行为也能证明魏某主观上是想还款,并非想非法占有22万元的借款。魏某不能还款是因为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所致。综上,不能认定魏某构成诈骗罪。
  
  另外,如果本案中魏某向王某借款前已租赁该车,再伪造行车证等车辆手续并谎称该车为其所有后,向王某抵押借款后逃逸。对该行为就应当认定魏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因为综合案来看,魏某伪造行车手续的行为、隐瞒该车并非其所有以及得款后逃逸的行为,都能证明魏某主观上不想偿还借款,想非法占有该笔借款,因此,就应认定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魏某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用于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租赁公司。因为,魏某的客观表现不能认定其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租赁了汽车。方面魏某用自己的真实身份租车后直正常支付租金;另方面,魏某未将该车予以隐藏性、毁坏性地转移,自己也未躲避租金或者主动实施妨碍租赁公司找回车辆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并非是想非法占有该车,也并非让租赁公司遭受损失。


  
  二、焦某涉嫌诈骗案
  
  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焦某从银行贷款33万元,以4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二手房套,焦某取得房产证(房屋登记中心显示该房屋有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2月,焦某与乔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47.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乔某,且向乔某告知该房屋权利明晰,无抵押借款。后乔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焦某人民币共计34万元,焦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经鉴定系假证)交给乔某。后乔某发现该房屋尚有29万余元的银行贷款尚未偿还,便再次联系焦某,发现焦某手机停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焦某涉嫌诈骗罪。
  
  本案中,焦某在与乔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告知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并向乔某提交了伪造的房产证明,乔某基于其对该事实的错误认识将购房款34万元交予焦某,焦某取得该笔款项后消失。纵观本案,焦某从开始就明知其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但为了取得乔某的34万元,其隐瞒该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其在取得34万元后并未偿还银行贷款,也未打算为乔某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而是更换手机号逃避乔某。通过上述客观行为来看,焦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2015年8月,犯罪嫌疑人孙某以自有房屋套作抵押向耿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孙某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将房产证交予耿某),同时孙某还以自有公司的设备财产为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后孙某无力偿还借款而"跑路",耿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诈骗自己人民币150万元。经过侦查,孙某向耿某所交付的房屋产权证明系伪造,但孙某公司的设备财产系真实存在,且评估价值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本案中,虽然孙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并取得了借款,表面看来孙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耿某也交出了150万元(耿某基于孙某真实抵押和虚假抵押并做出的财物处分决定,并非完基于错误认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孙某还以其公司真实的设备财产做抵押,且该设备估价远高于所借的150万元,即孙某的欺骗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耿某产生财产损失,因为耿某的150万元有价值200万元的设备财产进行抵押,耿某的交付系有对价的交付。因此,就可以认定在签订合时孙某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诚意,此时就很难不能孙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孙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耿某可通过主张抵押权来实现债权。
  
  那么,是不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定构成诈骗罪呢?对此问题,笔者通过下面这个案件进行分析。
  
  四、李某涉嫌诈骗案
  
  2014年3月,犯罪嫌疑人李某为了将张某已经交其代为走账开发票的工程款人民币41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自己被他人抢劫了人民币41万元,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某将41万元藏匿。
  

  本案中,李某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李某也私自将41万元进行藏匿。表面看来,李某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非法占有了他人的41万元,但仔细研究后发现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李某在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前已合法占有(基于委托、合作等关系)了该笔工程款,同时该笔款项的真正所有人张某并非基于李某报假案的行为而自愿交出钱财,即本案缺少"因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的构成要件。简而言之,虽然李某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报的假案,但其实际是否能非法占有该笔工程款还不定。因此,不能单纯通过法条规定来机械教条的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是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客观行为上是否无对价地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其欺骗行为是否致使他人处分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包括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还款或弥补对方损失的能力,是否有合作诚意,是否积履行约定、是否正确使用财物等。不能仅依据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就主观的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见行为人在合同的某些方面弄虚作假,如:买卖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或数量减少,抵押物有真有假,所保证的投资项目真实存在但并未发展成熟等,如果行为人还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谋取利益时,由于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对方也不必然产生损失,就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有欺骗行为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类犯罪。
  
  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如何认定非常复杂,主观要件对于案件的定性也至关重要。仅仅通过客观行为表现来认定犯罪很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而仅通过嫌疑人口供或其他言词证据认定其主观要件也可能形成主观归罪。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体现,但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不仅仅通过其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体现,还应当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前后表现来分析认定。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定要遵循主客观相致的原则,不能先入为主地主观判定行为的性质,而应当在对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来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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