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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定的15种类型82条裁判规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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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定的15种类型82条裁判规则(三)

时间:2017-10-17 15:59:48 点击:5204 次 来源:张原芳金牌律师

九、亲属送型自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6期》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2: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30期》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常德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建武打电话给其亲属,在其亲友劝其自时,任建武仅表示回来再说,虽没有拒,但回来再说并不能代表其有明确投案意思,至多只能证明其将来有自动投案的可能。但自动投案不是以不能确定的可能性为条件,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任建武可以选择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自,或者利用通讯手段先行投案。实际情况也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任建武时,任正与其他各被告人在起,并无回来的意思,即使按照上述规定,由于任建武的亲属并未将其送去投案,任建武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30期》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人民法院认为,张义洋作案后其亲属面及时报案,面看守着睡熟的张防其外逃;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其亲属又带公安人员到张睡觉处将其抓获,张归案后亦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依法可视为自,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4:亲友带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47期》369号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河南省人民法院认为,孙传龙之父带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的条件,应视为自,原审认定自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问题的精神。

裁判要旨5: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59期》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

北京市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田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行为,且田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成志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审法院根据田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田成志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田成志的行为,认定田成志具有自的情节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在维持原审量刑的同时,对自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6: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65期》511号,张俊杰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俊杰作案后发短信给保证人李建方,李建方打电话向张俊杰确认此事,并表示要报案,张俊杰回答“随便”,而后李建方与张俊杰妻子兰素萍联系,并在兰授意下报警,兰到达现场,发现确实出事后,亦让同事报警,虽然对他人报警并未反对,且在犯罪现场滞留并未逃离,但是,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却手持匕顶住胸部,不让公安人员靠近,表明其拒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 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自情节。从亲友报案的角度看,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俊杰的妻子兰素萍虽报案,但并未送张俊杰归案,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拒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要件的规定,因此 不能认定自。

裁判要旨7: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80期》699号,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吕志明在公安机关排查期间,因恐罪行败露而向亲属承认其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否认系强奸被害人,亦不承认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且编造听见被害人家院内有动静这虚假情节。吕志明经亲属劝说后,同意亲属联系公安人员,其目的并非要将自己主动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心存侥幸,试图通过虚构被害人曾自愿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来“合理”解释被害人体内为何留有其精斑,以掩盖犯罪事实,撇清自己的涉案嫌疑。吕志明于当日20时许被带到公安机关,在口头讯问中仍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直至次日6时许才被迫供认犯罪。这表明,吕志明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

裁判要旨8: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80期》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翌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翌琳在案发后打电话联系亲属,告知其将路星杀害并欲自杀,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因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虽未亲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可视为袁翌琳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要旨9: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20期,王根秀抢劫案,审(2006)港刑初字0029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秀等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张崇正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根秀,使之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控制之下,归案后被告人王根秀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该态度表明归案并不违背其意志,对其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的立法本意。

十、如实供述型自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12期》80号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放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作了枪痕、枪支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才在三次供述之后开始承认枪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这亦不同于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鉴于其系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能认定为自。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66期》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情节。

裁判要旨3:行为人因涉嫌某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84期》747号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

裁判要旨4: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可以自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2辑,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三门峡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潜期间因涉嫌绑架被大理市公安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该局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属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5: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他人规劝表示同意自,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2辑,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二中人民法院认为,毕素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毕素东作案后,在他人的规劝下表示要去投案自,且未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视为自,对毕素东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毕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要旨6:因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DNA比对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非如实供述罪行,但缺乏自的其他必要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2辑,吴荣庆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荣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后未主动交代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随后经DNA比对,武荣庆被确认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将武荣庆从虹口看守所换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武荣庆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

仅有如实供述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自,还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动投案的行为,或者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本案中,是公安机关通过DNA数据滚动比对将武荣庆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武荣庆在随后的换押途中才供述了该罪行,这就排除了适用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况。本案被告人武荣庆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该供述是在其已经被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受到讯问时作出的,既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也不是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

裁判要旨7:服刑期间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刑满释放后被查实且被追究的,因行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实之前,应判定为主动供述,依法应当成立自。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4期,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案,审 (2012)普少刑初字77

上海市二中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案的二、三节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本案节盗窃事实,但警方对此未予查证,而张某某刑满释放。2012222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三节事实,警方由此查实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供述的本案节盗窃事实,仍对张某某依法追究,故对其应认定为自。

十、共同犯罪型自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认定为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9期)》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上海市二中人民法院认为:姚、刘、庄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姚因与刘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这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并应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33期》255号,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裁判要旨3:仅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24期,蔡涛盗窃案,审 (2009)长刑初字184号,二审 (2009)渝中法刑终字268

重庆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涛主动交代的罪行并非系其如实的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符合自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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